第273章 案情讨论会-《读心律师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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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。笔  趣Δ阁Ww』W.『biqUwU.Cc

    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、一夫一妻、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。

    保护妇女、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。

    实行计划生育。

    第三条禁止包办、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。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。

    禁止重婚。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。禁止家庭暴力。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。

    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,互相尊重;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,互相帮助,维护平等、和睦、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。

    第二章结婚

    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,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。

    第六条结婚年龄,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,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。晚婚晚育应予鼓励。

    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禁止结婚:

    (一)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;

    (二)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。

    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。符合本法规定的,予以登记,给结婚证。取得结婚证,即确立夫妻关系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,应当补办登记。

    第九条登记结婚后,根据男女双方约定,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,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。

    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婚姻无效:

    (一)重婚的;

    (二)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;

    (三)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,婚后尚未治愈的;

    (四)未到法定婚龄的。

    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,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。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,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,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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